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
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第 3 條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
、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
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
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
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
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第 9 條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第 10 條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
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
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及表揚。
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政府就業服務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
主收取之。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
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
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第 1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
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
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第 19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
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第 2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三 章 促進就業
第 21 條
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
就業。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
資訊網。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
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
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
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
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第 26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
要,辦理職業訓練。
第 27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第 2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第 29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中有工作能力者,其
應徵工作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第 3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3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32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 33 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
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
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 3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
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 、團體辦理之。
第 四 章 民間就業服務
第 3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
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 (構) ,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
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第 37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第 38 條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第 3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第 4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
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
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電話、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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