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五至第十章
   
第 五 章 營造工作

第 1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二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應以承建下列重大工程之一為限:
  一、行政院列管十二項建設之重大公共工程或經行政院核定為國家重大經濟建設,其工程總金額
    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前款以外由政府機關發包興建之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
    十七日曆天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二
    億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四、經政府機關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經主管機關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其
    獎勵興建工程之範圍或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總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
    日曆天以上。
  五、符合前揭各款工程資格其附屬之非屬土木建築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六、公、私立學校或醫療機構興建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且工期達五
    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七、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興建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
    日曆天以上。
  八、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前項各款工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大經濟建設投資,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
 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並由其事業單位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者,該事業單
 位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同一重大工程之多項合約由同一雇主承建,其工程總金額合併計算後,符合第一項申請條件之
 一者,得依各單項合約分案申請聘僱外國人。
  聘僱第一項外國人之雇主初次或重新招募時,其申請書應先送工程主辦機關或事業單位驗證,工
 程主辦機關或事業單位應就該重大工程之人力需求簽註審查意見。
  除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工程主辦機關收取投標單期間或簽訂工程契
 約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後之重大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第 18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在同一重大工程從事營造工作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依附表四計算所得之
 人數。

第 19 條		
  外國人受第十七條雇主聘僱從事營造工作,雇主於取得初次招募許可後,每進用原住民一人,得
 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每進用其他國內勞工一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一人。
  第十七條第五項經專案核定者,其進用國內勞工人數與引進外國人人數之比例,得予提高。

第 五 章之一 屠宰工作

第 19-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屠宰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屠宰、解體、分裝及相關體力工作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 19-2 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屠宰工作,其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
 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 19-3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
 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
    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
    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 19-4 條		
  雇主依前二條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列計:
    (一)依第十九條之六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九條之二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已按第十九條之三規定申請提高比率之外國人
       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
  前二條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
 險人數計算之。

第 19-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不得超過僱
 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九條之一至第十九條之三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
 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十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
 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
 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第 19-6 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屠宰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之外
 國人人數。

第 六 章 機構看護工作

第 2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三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
    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第 21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之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 七 章 家庭看護工作

第 22 條	附件檔案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 22-1 條
  被看護者符合附表八適用情形之一者,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
 可時,被看護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第 22-2 條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且依附表九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
 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第 2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
 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
 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第 24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第 24-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
 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
 專業評估。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已不符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資
 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 七 章之一 外展看護工作

第 24-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看護工作者,其雇主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團體。
  二、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顧服務者。
  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
  二、因重大事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24-3 條		
  前條第一項之雇主,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及規定事項,提報外展看護服務計畫書。
  前項外展看護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看護工作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外展看護服務相關資料。
  外展看護服務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應依據核定計畫書內容辦理。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外展看護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雇主所聘僱之本國看護工人數。

第 24-4 條		
  雇主指派本國看護工及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應於每月五日前檢送下列文件,通知中央及地
 方主管機關查核:
  一、上月之外展看護服務書面紀錄及被看護者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當月外展看護服務之派案日程表。
  中央主管機關得查核被看護者資格;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計畫書內容,不定期查核轄內雇主
 或訪視被看護者。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
 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不符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被看護者資格之家庭從事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定之外展看護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第 八 章 雙語翻譯工作

第 2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應具備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且
 其雇主應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 26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各款受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十六人。

第 九 章 外籍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第 2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其雇主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且受委託管理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同一國籍外國人達一百人者。

第 28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得聘僱廚師二人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一人。
  二、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二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得聘僱廚師三人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二人。
  三、受委託管理外國人達三百人以上,每增加管理外國人一百人者,得聘僱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人
    員各一人。
  前項受委託管理之外國人不同國籍者,應分別計算。

第 十 章 附則

第 2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