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施行後,其間歷經十六次修正,最後一次
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茲為因應實務需求,周延就業服務業務及外國人聘僱之管理,
爰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為保障求職人、員工及在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合法權益,依據實務現況,檢討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招募、僱用或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之禁止事項。(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十條及
第五十七條)
為保障外國人權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或雇主對外國人有性侵害、性騷擾、人口販運等行為
,經判決有罪者,增訂處罰及延長雇主管制年限規定;另增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如知悉
開情事時,應有通報之責。(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
為加強國外人力仲介公司之管理,增訂國外之人力仲介公司仲介從事一定工作之外國人至國內工作者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一)
具有神職身分之外國人受宗教團體邀請來臺從事佈達教義、弘法及傳道等宗教活動,僅需經外交部核
發宗教活動簽證即可來臺從事前開之活動,爰將宗教活動排除於本法工作限制之外。(修正條文第四
十六條)
為配合國家攬才政策並提供友善環境,增訂外國人經取得永久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即得工作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
為明確法規授權依據,提升法規位階,符合法規範體制,增列外國留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獲准居留之難民或依直系血親共同生活之外國人,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
為提升雇主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外國人不予許可之法律位階,
爰參考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二)
考量實務上遣送費用應負擔者百分九十為被遣送之外國人,且將對其之債權移送行政執行並無實益,
為簡化行政作業,明定外國人確無力繳納或繳納不足者,由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為有效嚇阻並使違法惡性程度之罰責相符,按雇主非法容留或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累計裁處罰鍰外,
另加重非法媒介外國人之罰鍰額度及刑事責任。(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
考量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未依規定安排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將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實
屬輕微,爰將其移列至處罰較輕之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範。(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為促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返還所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爰增訂經限期令其返還而
屆期未返還者,得再處停業處分。(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