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勞動部於10月31日預告《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各界如有意見,請於11月7日前提供。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之重要法律,自七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公布施行以來,於八十五年至一百零五年間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週休二日新制實施後,每一勞工均於法制上享有同等之例假及休息日,連同國定假日,每年至少有一
百一十六天法定假日,大幅改善勞工原法定假日不一的差別情形。然週休二日新制實施後,勞雇雙方
均有可適度調整延長工作時間時數限制、例假安排及特別休假規定之建議,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以建構符合當前社會與經濟發展所需,並可兼顧安全彈性之勞動制度,使勞動權益獲得更合理
之保障,其修正要點如下:

為合理規範休息日出勤工資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使雇主指派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回歸實際需求,爰將
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改依勞工實際出勤之時間計算;至其工作之時間,仍計入每月延
長工作時間時數計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各界對於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多有應允勞雇協商彈性增加之建議。惟各界對於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修法
建議不一,經綜整大多數意見,擬具甲、乙二案如下:
  【甲案】

在現行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上限四十六小時維持不變之前提下,新增但書,定明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適度放寬為五十四小時。
另考量雇主僱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該等雇主依但書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
併責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乙案】

在現行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上限四十六小時維持不變之前提下,新增但書,定明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三個月為週期,一個月之延長工作時間上限適度放寬
為五十四小時,惟該三個月週期內仍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另考量雇主僱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
層面較廣,爰該等雇主依但書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併責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
文第三十二條)

有關現行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十一小時之規定,對於勞工身心健康當有助益,惟如一體施
行,恐將衝擊現有採行三班制方式輪班之產業。經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在可兼顧勞工健康並強化勞資
對話與協商機制之前提,擬具甲、乙二案如下:
 【甲案】

以給予連續八小時之休息時間為原則;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另約定超過連續八小時之休息時間。(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乙案】

以給予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為原則;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得另約定給予至少連續八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另考量雇主僱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
爰該等雇主依但書規定變更勞工之休息時間者,併責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週休二日新制實施後,勞資雙方均有適度調整例假之需要,為衡平勞資雙方權益、強化勞資對話與協
商機制,定明除實施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事業單位外,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例假得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另考量雇主僱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
併責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特別休假以休憩為目的,有關年度終結之未休日數,得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施,惟為確保
勞工特別休假權益不因遞延致減損,定明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如仍有經遞延但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雇主仍應發給工資。(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