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發文字號:勞動發管字第1040513951號
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十八條。
附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十八條。
部長 陳雄文
第二十八條之二 雇主申請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之外國
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應備下列文件申請外國人之工作
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具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之評點表及其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特殊表現證明文件,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之附表九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條文,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二、第二十八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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