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核釋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正條文 家庭看護工在臺工作年限有條件延2年 累計不得超過14年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發文字號: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364號
 
附件:
 
核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修正生效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立學習,而有特殊表現,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雇主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因工作期間累計
不得逾十二年規定,致原聘僱許可未滿三年,在本法修正生效後,其有效期間不足四個月者,於本解釋令
生效日起四個月內,雇主經該外國人同意後,得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向本部重新申請,
經本部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連同原許可期間計算最長至三年之聘僱許可。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上述「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俟相關法令修正發布後,本部將據以通知雇主檢具辦理。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生效。	 
 	 
附件:NAF-022-4各類別工作資料異動申請書	 
資料來源:勞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