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勞動部函釋放寬派遣工會團體協商資格同公司同案場會員過半且逾20人就可協商  
日期:2019-02-14
針對派遣工會與派遣公司進行團體協商,以往需要派遣工會成員人數達到公司所有派遣員工二分之一
以上,才有協商資格,勞動部為保障派遣勞工的協商權,日前做出函釋,派遣工會人數達到派遣公司
所派同一案場員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派遣勞工人數達20人,即具有協商權,雇主不得拒絕,拒絕
即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勞動部108年1月31日函釋「有關派遣勞工組織之產(職)業工會依團體協約法向派遣事業單位請求團
體協商時,所涉「協商資格」認定疑義案」。
勞動部表示,過去勞動派遣涉及派遣公司、要派單位及派遣勞工三方關係,所以是屬於「僱用」與「
使用」分離的勞動關係,具有其特殊性。所以在實務上,派遣公司的派遣勞工大多分散於各地不同要
派單位,而服務在不同要派單位的派遣勞工較不易組織企業工會,因此多有組織企業外的產業或職業
工會。
過去工會的會員數要占整個派遣公司的勞工數過半才可取得資格。勞動部解釋,根據《團體協約法》
第6條的立法目的,為確保派遣勞工產(職)業工會的團體協商權,派遣勞工產(職)業工會,向會
員所受僱的派遣事業單位提出團體協商,且所提團體協約草案有明確載明適用對象為服務於同一要
派公司的會員時,則該工會在該要派公司內的會員人數,只要超過該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同一要派單
位的受僱派遣勞工人數二分之一時,就符合屬團體協約法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
勞動部強調,只要在工會提出的時間點,符合二分之一即可取得資格,同時也為了道德風險,派遣公
司派遣至同一要派公司的派遣勞工人數未滿20人者,則不適用。
勞動部勞動關係司專委黃琦雅舉例說明,以台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為例,其會員派遣於台中榮總人數
約200人,但會員的派遣公司員工人數卻多達千人,很難達到協商門檻,依該函釋則是可以台中榮總這
個案場派遣勞工數量為母數,只要工會會員逾二分之一,即可啟動團體協商,且派遣公司不能拒絕,
拒絕即視為不當勞動行為。
黃琦雅指出,當派遣工會與雇主團體協商有所決議,便須回頭與要派單位更改契約,若要派單位無法
履行協商決議,也會視為雇主違約;因為如同一般企業工會與雇主簽了協約,不能以董事會不同意為
由否決,故在協商之時,便須派遣工、派遣公司及要派公司三方達成共識。




資料來源:外勞通訊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