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就業服務目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
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
    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
    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
    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
      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
      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
      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
      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
      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
      、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
      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
      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
      階技術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16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
    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床聘僱一
    人。
三、前條第二款之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四、前條第三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服務規模床數每五床聘僱一
    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除第三款醫院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外,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床數未滿一百床者,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之合計人數。
二、床數一百床以上者,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及二分之一護理人員之合計
    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及護理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
保險人數為準。
第 2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異常溫度作
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
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
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五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而非附表五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
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 25 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經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
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各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 25-1 條 
雇主符合第二十四條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接續聘僱其他製造業雇主
所聘僱之外國人,得於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予以提高百分之五。但
合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六條比率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
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第 26 條 
雇主依第二十五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
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
比率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
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
    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
    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四、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
    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
之數額。
第 27 條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投資案之認
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其他產業之
      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估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聘僱國
      內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自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
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僱用員工
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加前條所定之
比率。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前條所定應額外繳納就
業安定費之數額三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百分之五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百分之十以下。
第 28 條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定赴海外地區投資二年以上,並認
    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最近二年海外出貨占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國際供應鏈最近一年重要環節前五大供應商或國際市場占有率達百
      分之十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及關鍵零組件相關產業。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新設立研發中心或企業營運總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款規定核發認定函之日起三年內完成新
    設立廠場,並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資格者。
前項申請認定之期間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前項第二款: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函之日起
    三年內。
第一項經認定之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所聘
僱外國人人數,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但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
百分之四十者,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
金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至百分之四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
及前項但書所定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五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百分之二十以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百分之十五以下。
第 31 條 
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
比率加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比率。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依下列規定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但
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一、前條第一項:百分之十五。
二、前條第二項:百分之十。
雇主依前二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
。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
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
上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第 33-1 條
雇主所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製造、營
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或就讀相關課程推廣教育學
分班,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
僱外國人者,雇主得以外國人在職進修人數,申請聘僱外國人招募許可。
雇主依前項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人數,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提高後,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百分之五。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前二項申請聘僱外國人,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
納就業安定費,並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查核。
第 3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
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
    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B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C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D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且三個
月聘僱本國勞工之平均數不得低於下列人數: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至少一人。
二、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A+ 或 A  級行業:至少一人。
三、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B  級行業:至少二人。
四、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C  級行業:至少三人。
五、屬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D  級行業:至少四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聘僱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三個
月依前二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
。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
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
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
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五項規定辦理查核外
,並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二)符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均達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
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
人總人數:
一、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
    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 47-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符合營造業法規定之雇主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已承攬在建工程,且符合附表九之一規定
,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第 47-2 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營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
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九之二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所
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 47-3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
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
    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雇主依前條及前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人數。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之數額。
第 49 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屠宰工作,其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符合規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十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聘僱之
外國人人數。
第 56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
    、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等栽培及設施農業農
    糧相關之體力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及菸草等栽培相關之體力工
    作。
三、經營育苗、造林撫育及伐木林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
    殖漁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五、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
    牧或養殖漁業產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核配比
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第 58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
    人。
前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
險人數為準。
第 6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
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同一雇主聘僱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符合第十九條規定者,並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現為從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照顧同一被看護
    者。
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
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第 6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
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連續工
    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
    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
    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
    他華裔學生。
第 6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在我國薪資應符合附
表十三之一所定之基本數額。
前項外國人薪資達附表十三之一所定之一定數額以上者,不受前條附表十
三有關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之限制。
第 64 條 
雇主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
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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