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製造業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588號
  
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製造業工作之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製造業工作之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基準」
 
部  長 陳雄文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製造業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
薪資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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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1、特殊時程,指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一小時以上。
 
 
2、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意旨,合理勞動條件之薪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工資,
        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
 
 	 
3、本基準所定「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如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月基本工資,雇主辦理招募時,仍應以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薪資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