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訂定「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08003106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
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動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按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二、依繫屬時之法律或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法院之管轄。勞工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聲請移
  送者,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
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後,按其進行程度,依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四條第四項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於本法施行後經發回或發交者,由勞動專業法
庭或專股(以下簡稱勞動法庭)辦理。但應發回或發交智慧財產法院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本法施行前,已聲請或視為聲請調解之勞動事件,其調解程序尚未終結者,於施行後仍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調解程序行之。
前項調解不成立,而經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者,應即送分案
,由勞動法庭依個案情狀妥適處理;其依同條四、第二項、第三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或依
同條第四項規定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 6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經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移付調解,其調解程序尚未終結者,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調解程序行之;於施行後移付調解者,亦同。

第 7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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